审计部门对学校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学校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来源:中国教育法务网 2020-03-31 22:37:25 阅读
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0%的工程款在审计之后再行给付,现时间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余80%的工程款。
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2015)于民二初字第05995号
  原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
  原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彦艳、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199955.23元。双方已进行工程结算,该工程也已交付使用多年,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9955.23元及利息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该由于洪区政府拨付给房管所,再由其拨付给学校。现于洪区政府对涉案工程正在进行审计,但至今还未下达审计结果,故涉案工程款需审计结束后再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乙方(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程地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工程内容:专用教室装修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99955.23元,工程期限:11日,自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4日……,工程款的支付:乙方进场施工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工程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隐蔽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油工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至此,甲方已向乙方累计支付了总工程款的100%,同时乙方为甲方出具全额的工程发票……。”原告如约施工完毕,2013年8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现教室已投入使用。后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为199955.2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书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对于被告提出工程正在进行审计,需审计结束后再给付工程款的意见,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现涉案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且已经投入使用,双方亦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0%的工程款在审计之后再行给付,现时间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余80%的工程款,即199955.23元×80%=159964.18元。另,被告未依约给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主张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全部工程款,审计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且无效条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恶意拖延审计等事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9964.18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9964.18元计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包道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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