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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考试录取侵犯受教育权提起民事诉讼,两审以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受理范围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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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2-22 20:13:19   查看:
编者按:本院认为,深圳某B外国语学校组织考试选拔录取学生的行为系招录学生的教育政策实施行为,并非单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韩某A1因参加考试未被录取而要求深圳某B外国语学校对其重新录取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以考试录取侵犯受教育权提起民事诉讼,两审以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受理范围驳回
韩某A1二审民事裁定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3民终3044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韩某A1。

  法定代理人:韩某A2,系上诉人父亲。

  上诉人韩某A1诉深圳某B外国语学校教育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0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韩某A1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094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韩某A1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某B外国语学校,请求:1.判令深圳某B外国语学校以合法的方式重新对韩某A1进行录取招生;2.判令深圳某B外国语学校的行为侵犯了韩某A1的受教育权;3.判令深圳某B外国语学校向韩某A1补偿交通费1元。原审法院认为,韩某A1因参加考试未被录取而认为深圳某B外国语学校组织考试选拔录取学生的行为侵犯其受教育权,并要求深圳某B外国语学校对其重新录取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对韩某A1的起诉不予受理。韩某A1不服上诉。

  本院认为,深圳某B外国语学校组织考试选拔录取学生的行为系招录学生的教育政策实施行为,并非单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韩某A1因参加考试未被录取而要求深圳某B外国语学校对其重新录取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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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深圳市某区公办学校高级教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深圳教育、建筑工务、政府采购和纪检监察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和学校教育管理工作,较为擅长处理学校、教师、学生,以及校外社会教育培训机构各类典型法律纠纷,具备丰富的教育培训领域各类法律实务经验,能有效化解各类教育矛盾和高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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