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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解除后,法院判决剩余8000元返还给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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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2-18 12:21:08   查看:
编者按:庭审中曹某A、曹某B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两份合同,故按照合同约定,新通公司应当扣除1万元咨询服务费后,将剩余8000元返还给曹某A、曹某B。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解除后,法院判决剩余8000元返还给委托人
曹某A、曹某B与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204民初2670号

  案  由: 居间合同纠纷

  原告:曹某A。

  原告:曹某B。

  被告: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原告曹某A、曹某B与被告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被告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通长春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A及曹某B的委托代理人曹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通公司、新通长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A、曹某B诉称:曹某A、曹某B与新通公司、新通长春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出国留学服务合同,当时一起签订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为另外一份的补充合同。后曹某A、曹某B放弃履行合同,依据合同向新通公司、新通长春分公司索要剩余8000元未果。现曹某A、曹某B告诉来院请求:新通公司、新通长春分公司返还8000元咨询费及15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通公司、新通长春分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曹某A与曹某B系父子关系。

  2014年10月22日,曹某B与新通公司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为CC201428463)一份,约定,新通公司向曹某B提供留学前往新加坡、加拿大的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手续、代办签证申请等中介服务;曹某A向新通公司缴付出国留学咨询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3万元;曹某A在合同签署之日向新通公司缴付出国留学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3万元,优惠2000元,实际应缴合同款1.1万元。若委托人在申请过程中要求终止新通公司提供的服务,退出留学办理,则委托人补缴该优惠额度后再按照本协议相应条款规定核算退款额度。委托人处曹某B签字,代理人处曹某A签字,该合同加盖新通公司业务专用章(7)。后附补充合同:选校确认书,内容为:经曹某B决定,特委托新通公司申请以下留学院校:新加坡国立大学等。

  同日,曹某A与新通公司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为CC201428470)一份,约定:新通公司向曹某A提供留学前往澳大利亚的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手续、代办签证申请等中介服务;曹某A向新通公司缴付出国留学咨询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万元;曹某A在合同签署之日向新通公司缴付出国留学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优惠3000元,实际应缴合同款7000元。若委托人在申请过程中要求终止新通公司提供的服务,退出留学办理,则委托人补缴该优惠额度后再按照本协议相应条款规定核算退款额度…第十九条、委托人因自身原因,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按以下办法处理后,本合同终止:…8、合同终止,扣除1万元,余额返还。如有争议,在委托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该款为手写,加盖新通公司业务专用章(7)】;第三十五条,此合同为CC201428463的补充合同,退款参见CC201428463合同中规定退款,且2个合同中任一院校获得通知书均视为受托方完成合同约定之条款,客户放弃则需要扣除1万元服务费后方可解除合同。上述合同后附补充合同:选校确认书,内容为,经曹某A决定,特委托新通公司申请留学院校为:澳大利亚国立大学学士学位。

  同日,曹某A、曹某B向新通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人民币1.8万元。

  现曹某A、曹某B以其向新通公司及新通长春分公司要求返还解除合同后剩余价款8000元未果为由告诉来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2份、收据2张、POS签购单1张。

  本院认为:曹某A、曹某B与新通公司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曹某A、曹某B要求新通公司返还咨询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CC201428470合同中第三十五条明确约定,CC201428470号合同为CC201428463号合同的补充合同,客户放弃则需要扣除1万元服务费后方可解除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中约定,合同终止,扣除1万元,余额返还,上述约定系附条件解除合同条款,且庭审中曹某A、曹某B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两份合同,故按照合同约定,新通公司应当扣除1万元咨询服务费后,将剩余8000元返还给曹某A、曹某B。对于曹某A、曹某B在庭审中放弃要求新通公司给付1500元利息,系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曹某A、曹某B要求新通长春分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曹某A、曹某B出国留学咨询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A、曹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曹某A、曹某B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新通留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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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深圳市某区公办学校高级教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深圳教育、建筑工务、政府采购和纪检监察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和学校教育管理工作,较为擅长处理学校、教师、学生,以及校外社会教育培训机构各类典型法律纠纷,具备丰富的教育培训领域各类法律实务经验,能有效化解各类教育矛盾和高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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