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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作延续,所签订培训服务协议无效应当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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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2-23 08:23:32   查看:
编者按:某某公司1作为教育培训机构,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作延续,在缺乏资质的条件下与孙某签订合同、开展培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属无效。鉴于某某公司1已经提供了课程服务,孙某要求退还全部培训费用,缺乏依据。考虑到某某公司1缺乏相应资质,服务水平、教学质量难以保证,本院酌定某某公司1退还孙某30%的培训费及相关费用即6,840元。

孙某与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4)沪01民终3605号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XXXX)沪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孙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孙某在正式开庭前并未收到证据交换的通知,也未收到某某公司1的答辩书与证据。导致孙某在开庭时才收到某某公司1的答辩书与证据,使孙某在庭审过程中慌忙整理证据导致对于法官问话产生错误理解和准备不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虽然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第六十六条在2016年国务院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中被删去。因此,所有民办教育机构都已适用该法。国务院2021年4月7日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因此互联网在线教育受此约束。一审法院仅依据《某某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及“上海职业技能线上培训云平台”中“上海市‘互联网+’职业技能培训第三方线上培训平台机构白名单”便认定线上培训无强制性规定,是不准确的。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辩称,目前国家对成人IT在线教育培训没有硬性的资质要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某公司1退还培训费及相关费用22,800元;2.要求某某公司1赔偿孙某45,600元(22,800元×2)。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10月22日,孙某与某某公司1签订《培训服务协议》(合同编号:E1821769)。合同约定:“第一条服务内容……3)甲方有义务对在乙方职坐标电子数字内容的学习账号权限进行保密,甲方的学习账号及学习资格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给他人,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追究甲方相关法律责任。a)甲方所购买的课程类型是:网络在线课程b)甲方所购买的课程性质是:正课c)甲方所购买的课程名称:【零基础】人工智能+物联网开发课程。……第四条收费标准……2.甲方根据所购买的不同培训产品可获得培训服务+职坐标电子数字内容。其中培训服务内容根据不同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教学直播课程、教学在线答疑、线下教学面授、简历指导服务、面试指导服务。职坐标电子数字内容是是指乙方会为甲方开通职坐标电子数字内容的账号,该账号具备,项目案例等电子数字内容。3.具体方案: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甲方须一次性支付乙方培训服务费用和职坐标电子数字内容费用,即金额共计人民币22,800元,大写贰万贰仟捌佰元。(此价格包含了职坐标电子数字内容费用8,800元)……第五条费用退还1.若甲方购买了乙方培训课程,甲方未开始学习行为之前(学习行为包括甲方进入乙方的线上或线下班级,观看了乙方的教学直播、直播回放、课程视频以及出勤线下面授课中的任意一项),若甲方向乙方提出服务终止,乙方须退还甲方所支付的费用。2.若甲方购买了乙方培训课程,甲方开始了学习行为(学习行为包括甲方进入乙方的线上或线下班级,直播回放、课程视频以及出勤线下面授课中的任意一项),若甲方向乙方提出服务终止,按照以下标准退还费用:a、自甲方开始了学习行为之日起,五日之内(含第五日),甲方向乙方提出服务终止,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000元。乙方收到服务费后,全额退还甲方所支付的费用。b、自甲方开始了学习行为之日起,五日之后,若甲方向乙方提出服务终止,乙方不退还任何费用。3.若甲方对于费用退还的处理有异议,官方投诉电话为400-100-2016,由海同售后客服介入,保障退费按协议条款执行。……第七条生效与中止1.甲方购买乙方的培训课程产品,自甲方接受乙方的服务之日起,标准培训服务期为六个月,服务期满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培训服务期满后,如甲方仍有学习需求,且甲方遵守乙方的所有制度,乙方可额外赠送不低于学习需要的培训服务期;(本条款只可用于甲方所购买的培训产品上进行赠送服务时间,不可解释为甲方有权更换乙方的培训产品进行再次培训)。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的职坐标电子数字内容的账号有效期为2年。3.甲方在本协议的权利在款项付清后生效”。 

  同日,孙某、某某公司1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因乙方针对家庭困难特殊情况并经乙方同意的学员推出助学金活动,助学金总额为4,000元,分4个月,每月1,000元的标准,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此后,某某公司1分4次陆续转账孙某4,000元。

  审理中,孙某就某某公司1资质,提供了《某某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及“上海职业技能线上培训云平台”中“上海市‘互联网+’职业技能培训第三方线上培训平台机构白名单”。某某公司1就“阿里云合作”事宜,提供了其与与案外人某某公司2签订《某某中心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上的欺诈,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本案中,孙某认为某某公司1不具备资质,且存在关于“阿里云合作”的名义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孙某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某某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及“上海职业技能线上培训云平台”中“上海市‘互联网+’职业技能培训第三方线上培训平台机构白名单”。某某公司1抗辩,其向孙某提供的在线成人IT在线培训,不需要相应资质,且某某公司1提供了与案外人某某公司2签订《某某中心合作协议》。一审法院注意到,《某某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及“上海职业技能线上培训云平台”中“上海市‘互联网+’职业技能培训第三方线上培训平台机构白名单”中并不存在针对某某公司1向孙某提供的成人在线培训的强制性规定。孙某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某某公司1存在欺诈,且该欺诈行为致使孙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孙某之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孙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某公司1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是孙某要求某某公司1退还培训费22,800元并赔偿45,600元有无依据。 

  孙某与某某公司1签订《培训服务协议》,双方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孙某支付了培训费及相关费用,某某公司1提供了相关课程的培训服务。现孙某认为某某公司1没有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向孙某提供的培训服务系针对成人的在线职业技能培训,某某公司1与孙某签订合同之时,没有表示其具有办学许可证,某某公司1亦辩称其认为国家对成人IT在线教育培训没有硬性的资质要求,孙某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某某公司1存在欺诈的故意,并导致其陷于错误认知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1构成欺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某某公司1作为教育培训机构,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作延续,在缺乏资质的条件下与孙某签订合同、开展培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属无效。鉴于某某公司1已经提供了课程服务,孙某要求退还全部培训费用,缺乏依据。考虑到某某公司1缺乏相应资质,服务水平、教学质量难以保证,本院酌定某某公司1退还孙某30%的培训费及相关费用即6,840元。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院经核查,就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均经过了质证环节,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XXXX)沪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孙某退还培训费及相关费用6,840元;

  三、驳回上诉人孙某的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679.5元,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负担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1,359元,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负担1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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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深圳市某区公办学校高级教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深圳教育、建筑工务、政府采购和纪检监察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和学校教育管理工作,较为擅长处理学校、教师、学生,以及校外社会教育培训机构各类典型法律纠纷,具备丰富的教育培训领域各类法律实务经验,能有效化解各类教育矛盾和高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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