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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自杀身亡学校有无责任,是否需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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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0-29 08:52:29   查看:
编者按:一名17岁高中生在校补课期间跳楼自杀,遗书表明因学业压力选择轻生且声明与学校无关。家长起诉学校要求赔偿,主张补课导致自杀、校方未及时管理及救治。法院认定补课与自杀无因果关系,学校已尽管理救治义务,学生自身选择为根本原因,驳回家长诉求。

学生在校自杀身亡,法院未判决学校赔偿

  17周岁的张某系某县第一中学学生。2015年11月21日(星期六),该校组织学生集体补课。16时50分,张某所在班级放学。监控录像显示,17时03分,张某出现在信息楼五楼走廊上,并来回踱步。17时30分,张某翻越护栏,纵身跳下,坠落到信息楼一楼的水泥地面上。伤害事故发生后,张某被学校的值班人员紧急送往县医院,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的父母在整理张某的遗物时,发现了一封遗书。该遗书称:“我之所以选择跳楼自杀,只是因为不想上学了。我本来想认真学习,考上一所好大学,但与别人相比,差距太大……我选择跳楼自杀,与县第一中学以及任何个人无关,是我本人的意愿。”2015年11月28日,张某的父母找到县第一中学,要求学校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却未能如愿。2015年12月20日,张某的父母将县第一中学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学校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张某的父母的起诉理由为:县第一中学占用休息日组织学生集体补课,是导致张某跳楼自杀的主要原因;县第一中学未对张某在信息楼五楼走廊上逗留近半个小时的行为进行管理,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县第一中学发现张某跳楼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懂得生命的可贵,却未能通过正确的途径缓解升学压力,而是选择极端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故张某的这一选择是导致其身亡的根本原因;张某的父母的起诉理由均不成立,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分析

  学校的补课行为与张某跳楼自杀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认为,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需要有一个倒推的过程。虽然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是这种客观现象需要主观的认识。因此,在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又变成了一个非常主观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因果关系具备必然性、通常性、规律性的特征,如果符合前一个特征或者后两个特征,那么因果关系就是成立的。

  (1)必然性。只要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就可以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具有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县第一中学的补课行为与张某跳楼自杀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那么县第一中学的补课行为会导致张某跳楼自杀。然而现实中,县第一中学的补课行为没有导致这样的结果,证明县第一中学的补课行为与张某跳楼自杀之间只具有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因此,县第一中学的补课行为与张某跳楼自杀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通常性。如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那么就要看侵权行为是在什么情况下导致了这种损害结果。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导致了这种损害结果,就可以认定侵权行为与这种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特定情形下,侵权行为偶然导致了这种损害结果,就可以认定侵权行为与这种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学校占用休息日组织学生集体补课,会对不同学生产生不同影响。例如,有些学生感觉知识得到增长,有些学生产生厌学心理。本案中,从遗书的内容来看,张某没有提到补课,却提到厌学、考好大学无望等。张某跳楼自杀并不是通常情况下学校组织补课导致的结果。因此,县第一中学的补课行为与张某跳楼自杀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3)规律性。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当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假设在没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事物正常发展进程的方向和结果是A。由于侵权行为的加入,事物正常发展进程的方向和结果改变会是B。因此,侵权行为与结果B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反,如果侵权行为的加入,仅在偶然情况下,事物发展进程的方向和结果才会是B,或者事物发展进程的方向和结果是非B,此时侵权行为与结果B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县第一中学没有占用休息日组织学生集体补课,就可以让学生有充裕的时间进行休息,使学生能够放松心情(A)。如果县第一中学占用休息日组织学生集体补课,就需要学生在休息日上课,进而导致学生学习压力加大的结果(B)。由此可见,县第一中学的补课行为与学生学习压力加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县第一中学的补课行为与张某跳楼自杀(非B)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学校未对张某在信息楼五楼走廊上逗留近半个小时的行为进行管理,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对于放学后,学校是否要对每一名在校园公共区域中活动的高中生进行管理,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的。通常情况下,高中生放学后,在校园公共区域中活动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学校无法对高中生进行全程管理。因此,不宜对学校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一方面,县第一中学未对张某在信息楼五楼走廊上逗留近半个小时的行为进行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因张某跳楼当天没有异常表现,故未引起县第一中学的特别关注。对于张某跳楼这一行为,县第一中学是无法预见的。因此,县第一中学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学校发现张某跳楼后,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治,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本案中,县第一中学发现张某跳楼后,应当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及时救助张某。事实上,县第一中学的值班人员发现张某跳楼后,紧急将其送往县医院。因此,可以认定县第一中学发现张某跳楼后,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治,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张某的父母的起诉理由均不成立,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选择极端的方式,即选择跳楼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导致其身亡的根本原因。由此可见,法院认定张某死亡的后果应由张某个人承担。因此,县第一中学也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文字来源|《河北教育》综合版202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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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曾担任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公职律师、深圳市某区公办学校高级教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在深圳教育、建筑工务、政府采购和纪检监察等政府系统工作多年,十分熟悉政府办事程序和学校教育管理工作,较为擅长处理学校、教师、学生,以及校外社会教育培训机构各类典型法律纠纷,具备丰富的教育培训领域各类法律实务经验,能有效化解各类教育矛盾和高效维护委托人各类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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