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法务
学生自杀案件,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
01.案情回顾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学生自杀案件。一名13岁学生在放假期间自杀。案件中,学生因作业问题被提前离校,之后在家中受到家长的严厉管教,包括打骂、罚站、禁食和断电,最终导致悲剧发生。家属要求学校承担50%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学校未能正常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提前让学生离校,加重了学生的心理压力,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最终判决学校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42656元。
02.案例分析
本案中,学生自杀的直接原因是家庭管教方式不当,但学校提前让学生离校的行为也被认定为加重了学生的心理压力,从而成为事故的间接因素。
根据《义务教育学校管理标准》的通知,学校应保障学生平等权益、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等六大管理职责。学校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未能全面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存在过失。
法院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案例提醒教育机构在处理学生问题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避免采取可能加重学生心理压力的措施。
同时,也强调了家庭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的责任,家长应采取合理的教育方式,避免极端的教育手段,以免对孩子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
此外,根据《健康中国行动——儿童青少年心理健康行动方案(2019—2022年)》的通知,学校、家庭等机构和组织要密切关注儿童青少年成长环境,建立完善教师或家长暴力行为、学生欺凌行为、儿童青少年受虐待问题的举报渠道。
03.法条建议
建议进一步完善《义务教育学校管理标准》,明确学校在学生放假期间的管理职责和行为规范,加强对学校行为的监管,确保学生休息时间不被侵占。
同时,建议《民法典》中增加对家庭管教方式的指导性条款,指导家长采取合理的教育方法,避免因不当管教导致未成年人权益受损。
通过法律的完善,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明确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其中包括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04.链接
• 《义务教育学校管理标准》:教育部政府门户网站
• 《民法典》: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健康中国行动——儿童青少年心理健康行动方案(2019—2022年)》:中国政府网
•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明确了学校在保障学生权益、促进学生发展等方面的职责。
• 文字来源: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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